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EN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