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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事實者,前述期間之計算,應自第一次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