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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 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 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