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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以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發交專家 審查,認定該項編織方法及構造,非原告所首先創作,經一再審定不予專 利。原告申請被告官署為最後之核定,經被告官署交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 審查,認為使用蕉類纖維原料以編織蓆類物品,於日本昭和十五、十六、 十七年間 (按即民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年間) ,己經有人發明使用, 並見諸日本刊物。至於塑膠液之應用範圍甚廣,編織品塗塑膠液,僅為其 用途之一種,並無特殊之處,因而最後核定,仍維持中央標準局不予專利 之再審定。原告雖主張日本所用之蕉類纖維,其植物係實芭蕉而非香蕉。 惟實芭蕉與香蕉均屬於蕉類,既同係使用其纖維編織成物,殊難謂其構造 上有何不同。原告申請之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自難認係原告創作之新 型。被告官署原處分 (最後審定) 仍不予專利,於法顯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