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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