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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前以「活性乾燥麵包用酵母及其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 準局一再審查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結果,其原申請專利部份中與「高蛋白 之菌種為製造乾酵母之方法」有關連外,其餘為常用之膨脹劑、溼潤劑及 浮動乾燥方法,且浮動床乾燥法用於活性酵母之乾燥,已見於其它各項文 獻,所請已非新穎,被告官署不准專利尚難謂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之「標準垃圾容器符合國際衛生之組合方法」申請專利,其中第四項 係「雙邊蓋與容器之結密閉之衛生法」,原告自承於五十二年八月十日公 開試驗,製作模型參加台北市衛生局召集之會議,向與會各單位代表詳加 說明後,將模型送與台北市衛生大隊之事實,核與其自參加開會之日起至 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發明專利之日止,已逾期六個月,顯屬違反專 利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申請專利限期,自不得准為發明專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