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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 EN
申請寄存生物材料,應備具下列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以下簡稱寄存機構)申請之:
一、申請書(附表二),載明申請寄存者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設有代表人之機構,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
二、生物材料之基本資料(附表三)。
三、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
四、規費。
前項生物材料為進口者,應附具其輸入許可證明。
第一項之申請,委任代理人者,應於申請時提出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