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