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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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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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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62 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8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 49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第 50 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 51 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52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53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 55 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