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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 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 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 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 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 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 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