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英文 C 一字母,可以代表任何有 C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並非表示任何 一種商品之名稱或品質,根本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參加人以 C 字商標,使用於潤膚高類之商品,行銷各國有年,均予註冊保護,尚難認 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 C 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 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霸王字樣,既非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通用標章,亦與同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其商品之品質及功用者有別。再訴願決定認 為尚難否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或限制其專用範圍,自非無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呈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係「調補丸」三字,而此三字為一般人習用 之普通藥品名稱,究難謂為特別顯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