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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N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園管局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收回另行處理;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