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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基本資料及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計算說明。
三、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得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第二款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符合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所屬之類別。
第一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經本部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補件必要時,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其於前開投資期間內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增投資前條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投資基準日後完成變更登記新增之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加計其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以下簡稱資本母數)之比率,應於第三年度達百分之二十、第四年度達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國內產業,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事業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為限,且該被投資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境外事業,並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境外投資限於非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掛牌之事業,且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未運用之資金限存放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所稱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依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查核年度終了時持有該款所定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認定之。
投資方之投資未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符合第一項後段規定者,均屬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