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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自其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定後
,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
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
二、於核發完成證明後始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
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並檢附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及投
資計畫完成證明,向財政部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