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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生技醫藥公司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支出,於費用發生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本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之;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其檢附之申請資料有所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部應就全案一次通知補正;公司應於本部通知補正函文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是否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提供審查意見;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
二、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三、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四、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五、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六、教育訓練項目明細表、參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之相關文件。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本部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前項審查意見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供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不符第二條規定者,僅函送資格條件審查意見。本部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提供審查意見併案提出,本部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經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且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未經撤銷或廢止。
三、最近三年未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指生技醫藥公司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業務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職人員,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兼職人員及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之薪資。
二、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本部產業發展署所定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上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四、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五、專為研究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六、為研發製造生技醫藥而改進下列製程技術之費用:
(一)改進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二)設計生技醫藥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七、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下列費用:
(一)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為生技醫藥上市而委託國外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臨床前及臨床試驗之費用。
(三)其他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八、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研究機構,指政府之研究機關(構)、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託從事研究與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二目所定生技醫藥研究開發階段、臨床前試驗及臨床試驗之範圍如下:
一、研究開發階段:從事臨床前試驗階段之前,與研究開發生技醫藥相關,且經本部邀請生技醫藥公司審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專案認定之試驗。
二、臨床前試驗:
(一)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1.藥理及藥動等試驗:體外藥理、活體內藥理、藥物動力學、藥效動力學或安全藥理等研究及發展。
2.安全性及毒理等試驗:急性毒性、亞急性毒性、慢性毒性、單一劑量毒性、重複劑量毒性、致突變性、致癌性、依賴性、抗原性、局部刺激性、生殖毒性、基因毒性、胚胎、種源庫生物安全性、細胞庫系統建立與鑑定分析、無菌性檢測、黴漿菌檢測、外來病毒之體內與體外檢測、基因型安全性或染色體安定性等研究及發展。
3.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新藥、新劑型製劑或再生醫療之臨床試驗審查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1.物理試驗。
2.化學試驗。
3.滅菌試驗。
4.安定性試驗。
5.電性安全試驗。
6.電磁相容性試驗。
7.輻射性安全試驗。
8.功能性試驗、功能性驗證或軟體確效。
9.生物相容性試驗。
10.人因與可用性試驗。
11.網路資安試驗。
12.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高風險醫療器材或數位醫療臨床試驗審查所需之相關試驗項目。
(三)精準醫療:依國內外法令申請精準醫療之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四)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臨床試驗審查、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三、臨床試驗:
(一)人類用新藥、新劑型製劑及再生醫療:
1.第一期臨床試驗:毒性劑量之確定或藥物動力學之確定。
2.第二期臨床試驗:有效劑量及療效之確定。
3.第三期臨床試驗:最有效劑量及療效之再確定及副作用之觀察。
4.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新藥、新劑型製劑或再生醫療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二)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數位醫療:
1.安全性及有效性評估。
2.臨床性能驗證。
3.其他依國內外法令申請高風險醫療器材或數位醫療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三)植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
1.毒理試驗:急性毒性試驗、亞慢性毒性試驗、慢性毒性試驗、致變異性試驗、生物代謝試驗、環境影響試驗、作物殘留消退試驗或非目標生物毒性試驗。
2.田間試驗:藥效試驗、藥害試驗或殘留量測定。
(四)動物用新藥及新劑型製劑:殘留試驗、殘留濃度檢測、特性試驗、無菌試驗、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真空度試驗、微生物含有量試驗、力價試驗或純潔試驗等安全試驗及效能試驗。
(五)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之產品,其查驗登記審查或上市後監視所需之研究及發展。
生技醫藥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