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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指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與本條例施行前依
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
本條例所稱興辦工業人,指從事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
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
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