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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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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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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
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
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銷結匯收入者,固得按其結匯所得總額,扣除百分之 二免予計入所得額。但應以屬於其所有之外銷實績為限。此為五十三年所 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各規定之當然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