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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
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
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
,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
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銷結匯收入者,固得按其結匯所得總額,扣除百分之 二免予計入所得額。但應以屬於其所有之外銷實績為限。此為五十三年所 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各規定之當然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