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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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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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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係指本條例施行後依公司
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在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
開始營業或提供勞務之日在本條例施行後之生產事業為限,不包括因合併
轉讓而設立之生產事業。
所稱「增資擴展」,係指增加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
者,其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價值超過其增加資本額者,並應以投
資計畫先送請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
1.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在核定免稅期間內全部轉讓時,受讓事業始 得繼續享受未屆滿之免稅待遇。如僅將其生產設備部分轉讓其他營利事業 繼續經營者,受讓之事業不得繼續享有之。本件原告所承讓者,既非中○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之全部,僅為該公司事業所為「華○棉」部分 生產設備,而該「華○棉」產品係由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 ,則原告自不得因受讓「華○棉」之生產設備,而享受免稅之優惠。
2.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生產事業申請利用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所得稅,應由該事業於 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股東大會增資之決議副本,同時申請 之。原告申請利用五十三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僅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五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 申報書內說明欄註明「保留申請」字樣,其時原告公司股東大會尚未召開 ,其申請以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顯乏依據,而事後補提股東常會 增資決議,已逾規定期限,被告官署未准所請,委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