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
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
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