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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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