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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