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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
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
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
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
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
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
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
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
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