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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