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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直接受外商訂購布疋,復依其指定,交他成衣廠商加工為成衣後輸出 ,不能謂非外銷布疋。其外銷營業額 (指外銷布疋實際結匯價款) ,依四 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徵 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