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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申請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
一、未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資格。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記載或不齊備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依第十二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登錄證明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五、其他有具體事證不宜給予登錄之情事者。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
申請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申請評價人員之登錄:申請人近二年內,應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五案以上,且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二、申請評價機構之登錄;申請機構近二年內,應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十案以上,且所屬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事者。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三、經審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基準,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