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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構)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得定明獎勵措施,其獎勵額度,不受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EN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