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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申請人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公開說明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公開於該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受理機關指定之地點,並以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園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村(里)長及依前條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應於前項說明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提送受理機關。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之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