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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申請人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應於第十條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事業計畫。
四、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基地附近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圍,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內容包含相鄰工廠、學校、醫院、社區、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氣)站、道路、市場、消防隊及其他相關設施。
六、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達成協議者,須提出與社區內相鄰之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七、依第十四條規定要求,提出公用事業機構同意供水、供電及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污水處理之文件。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受理機關。
二、受理申請期限。
三、各園區容許變更規劃之用地類別。
四、各園區允許及不允許引進之行業類別。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公告事項,主管機關得因政策或產業發展之變化予以變更。
申請社區用地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者,應於申請前,與基地相鄰之住戶達成協議,並簽妥書面協議文件。
前項變更,如因此影響該社區用地四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使用者,則不得辦理變更。
申請人應取得公用事業機構與該園區下水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變更規劃後供水、供電及處理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始得提出申請產業園區用地之變更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