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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