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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廢止原核定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業園區名稱。
二、廢止原核定之機關、依據及原因。
三、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四、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廢止生效日。
六、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