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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證書,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廢止者於一至三年不授予證書: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證書使用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證書換發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條提報備查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之複查結果,未符合第五條規定。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七、未依前條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如附表,其內容包括產品類別、回收料來源、認定標準、檢測及計算方法;如使用廠內自行貯留雨水或再生水等措施,其使用量得不納入用水量計算。
前項再生水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定義之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使用量須提出計量數據佐證。
第一項附表修正涉及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自發布日後二個月施行。
證書不得使用於其他非證書所認定規格之產品,亦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使用。
擅自使用或偽造、變造證書者,應依法追究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獲證廠商變更下列事項之ㄧ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換證:
一、廠商名稱。
二、廠商所在地。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獲證產品之規格、功能、製造流程有變更者,獲證廠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之內容及證明文件提報本部備查。
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彙整前三個月販售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