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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公民營事業於完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部分設施,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二條規定。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建築物、設施與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