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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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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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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7 條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
第 23 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