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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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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46 條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
第 37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由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