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公民營事業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時,應參照下列因素,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
二、經營管理之收入。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