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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情節重大者,該事業負責人、代表人或主要經理人於違反自律規範之年度起五年內,所籌設或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出具推薦函。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之章程、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三、主要經理人名單,以及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集資計畫書。
六、爭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由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並完成簽署。但無相關自律規範者,免附。
七、爭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資金來源之投資意向書或同意評估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佐證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