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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設置人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其電源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為之。但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四、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前項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應提出聯合聲明書,並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應檢具在同區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能源效率標準公告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應檢附電力排放係數優於公用售電業排放基準及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者,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應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書。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