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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EN
技師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申請換發執照,所檢具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以原執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