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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施行細則 EN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前項申請,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技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