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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若洞道內係公眾易進入或作業人員須進入施工、操作或維護設施時,其設計須提供可控制之安全環境,包括隔板、檢測器、警報器、通風設施、幫浦及所有設施之適當安全裝置。可控制安全環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能避免中毒或窒息。
二、能防止人員接觸高壓力之管線、火災、爆炸及高溫。
三、能避免因感應電壓,造成不安全狀況。
四、能抑制淹水之可能危害。
五、能使洞道內各處有雙方向緊急疏散出口,以確保緊急疏散。
六、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工作空間,其範圍距車輛工作空間或機具暴露可動組件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七、能避免在洞道內因操作車輛或其他機具引起之危險。
八、提供人員在洞道內無阻礙之走道。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人孔之入口規定如下:
一、裝置供電電纜用之人孔,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僅含通訊電纜之人孔,或含供電電纜之人孔且有不妨礙入口之固定梯子者,其圓形入口直徑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長方形入口之尺寸,不得小於六百五十毫米或二十六英寸乘五百六十毫米或二十二英寸。
二、人孔之入口處應無傷害人員或妨礙人員快速進出之突出物。
三、人孔入口應位於安全進出之處。道路上之人孔儘量位於車道外側。人孔儘量位於街道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以減少此地點作業人員發生之交通災害。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管線埋設位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人員進出人孔之入口,儘量不位於電纜或設備之正上方。若其入口受道路緣石等限制,而提供下列設施之一者,得位於電纜之正上方:
(一)明顯安全標識。
(二)防護柵欄跨越電纜。
(三)固定梯子。
五、人孔深度超過一‧二五公尺或四英尺者,應設可利用梯子或其他適當爬登裝置,以便人員進入人孔內。設備、電纜及吊架不得作為爬登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