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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前三條至本條及本章第九節規定之間隔,構成在支持物間之跨距吊線及支持物上,供電設施空間內設施與通訊設施空間內設施間之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或本章第十節規定,或僅限由合格人員作業者外,供電或通訊設施不得裝置於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內。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基本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架設於垂直線架,或分開托架為垂直配置,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者,其間隔得依表一二一規定。
通訊接戶線在供電導線下方,且兩者於同一跨越支持物上,若通訊導線與未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之間隔符合前項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時,通訊導線與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間之間隔,得縮減至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符合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回路導線之間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條及附表一一四所規定之基本垂直間隔,依下列規定以累積計算之方式增加間隔:
一、除同一回路導線間外,依電壓等級:
(一)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至八百十四千伏間不同回路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超過五十千伏部分,每一千伏,應再增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已知系統之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其再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依弛度大小:
(一)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其支持物上應有可調整之垂直間隔,使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不小於下列規定值:
1.導線間電壓低於五十千伏者,支持物上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其再增加間隔為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裝置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且以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持之絕緣通訊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其支持托架,其裝置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上方及於通訊設施空間內與通訊電纜平行,若其供電中性導體(線)或吊線與通訊吊線依第十二條規定之間隔搭接,而在電桿上供電設施空間之導線及電纜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電纜間隔保持七百五十毫米或三十英寸者,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得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完全絕緣之光纖電纜,不需搭接。
(2)不同電業若經協議同意,其供電導線在跨距間任一點之垂直間隔,再增加間隔不需超過附表一一四同一電業支持物上導線在支持點所需增加垂直間隔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2.導線間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其再增加間隔值由下列公式計算:
(1)基值為○‧四一公尺或十六英寸時,間隔值為○‧六二公尺或二百十四.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2)基值為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時,間隔值為一‧○八公尺或四十二.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3.為計算第一目之 1 及第一目之 2 規定之垂直間隔,應以下列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計算,取較大值為準。但同一電業之導線,其線徑及型式相同,並以相同之弛度及張力裝設時,其導線間隔不適用之。
(1)上方導線在攝氏五十度或線路設計之最高正常運轉溫度時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時之最終弛度。
(2)上方導線在攝氏零度,且有徑向套冰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及無著冰荷重時之最終弛度。若經驗顯示,上方與下方導線有不同之著冰情況者,亦適用之。
(二)為達到前目規定時,弛度應重新調整,且不得將弛度縮減至違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外觀或於颱風時仍保持適當間隔,而將不同線徑之導線以同一弛度架設時,應以其中最小導線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於跨距長度超過四十五公尺或一百五十英尺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或導線間,在其支持物上之垂直間隔應調整於導線溫度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終無荷重弛度狀況下,超過七百五十伏且低於五十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跨距吊線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通訊電纜或導線在支持物上支持點間之連接直線。但五十千伏以下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僅需符合第一目規定。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不同回路,若其中一個或二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前二條規定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交叉間隔。
吊掛路燈之跨距吊線或托架,其與通訊設備間,至少應具有附表一四一規定之垂直間隔。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