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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1 區及 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 」型軟線連接器。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0 區、1 區及 2 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0 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1 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 PVC 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2 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1區及2區邊界線之2區側,且1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