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