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