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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各項支用單據者,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受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留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支用單據者,受補助者得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影本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支用單據,供中央主管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