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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前二條所指原始地質資料包括野外地質調查、現地試驗、實驗室分析之紀錄資料或經整理可資為研判、分析之紀錄、圖表、影像、照片、鑽探岩心或標本等資料。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中地質調查相關之書、圖、文件等,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地質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