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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未達三十日或離職時,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指定本項第三款人員代理者外,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且使用炸藥量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該他人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寄存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場拌合爆劑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其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但以從事現場拌合爆劑之裝填作業為限。
同一事業以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僅設一位爆炸物管理員。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員職務。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工作地點。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八、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