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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八、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發放時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料單記載事項,或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核對爆炸物退料單之填寫及記載事項。
八、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一、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