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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發放時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料單記載事項,或未於爆炸物發放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核對爆炸物退料單之填寫及記載事項。
八、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一、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且使用炸藥量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該他人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寄存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場拌合爆劑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其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但以從事現場拌合爆劑之裝填作業為限。
同一事業以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僅設一位爆炸物管理員。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員職務。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工作地點。